本文來自今藝術 163 2006/4
101入畫,權利金入袋?
文 :嚴裕欽
世界第一高樓台北101大樓上的銅錢如意標誌,還真不是鑲來好看的,因為據今年2月新聞報導,101大樓業主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外主張,要將101大樓入鏡必須先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平面廣告海報權利金是新台幣10萬元起跳,戲劇或廣告影片以行情價收費云云。更有報導說,目前連誠品書店販賣101大樓的風景明信片,都遭101大樓主張權利云云。(註1)
依101大樓的主張,要將101大樓入畫、入鏡,可能牽涉到的法律有著作權法、商標法等,違反的話,都可能要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當然必須謹慎。那麼藝術家們到底需不需要收起畫筆噤若寒蟬,絕對不能將101大樓入畫?連當作背景都不可以,更不可以直接拿101大樓當作創作主題,否則小心踩到地雷挨告!但,事情有這麼嚴重嗎?
首先,當然要問由名建築師李祖原所設計的101大樓是否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答案是當然受到保護。任何只要具備原創性等要件的建築物,甚至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都屬於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建築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明定的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作品創作完成之時,不需要向任何有關機關登記、註冊或是送審,就自動且當然享有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建築著作同樣在其創作完成的那一剎那就擁有著作權。建築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加上其死亡後50年,所以101大樓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還長得很。
至於101大樓的著作人有可能是設計者李祖原,也有可能是業主,端看雙方契約如何約定。但著作人是誰,不是重點,重點是究竟101大樓入畫要不要事先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這才是影響創作自由的關鍵。
101大樓既然擁有著作權,並不是人人都可自由利用的公共財(public domain),因此不論是將101大樓入畫或入鏡,這些重新再現建築著作之行為,都很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行為。而重製權是屬於著作人所專有之著作財產權(註2),所以原則上應先得到著作人之授權,才能重製他人著作。所以真的101入畫,101也就跟著權利金入袋了嗎?
其實著作權法立法時,就已經預想到著作人利益與社會大眾的利益間,潛在上會有所衝突,所以著作權法中基於公益上的種種緣故,已留有許多給社會大眾可以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空間。就長期展示於戶外的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而言,如101大樓、公共藝術、火車站等,依社會一般人的觀念,本就是公開展現於公眾面前供人觀覽欣賞,故應有較大容認他人利用的空間。因此,著作權法第58條就明文規定(註3),只要是設置或構築在街道上、公園中、建築物的外壁或是其他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所長期展示的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原則上在著作權法第65條所定的合理使用判斷標準下(註4),可以以任何方法加以利用,著作權人不能就此主張權利。這在德國、日本及南韓等其他國家著作權法中都有類似規定。
著作權法第58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是對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設定相當寬廣的免責利用範圍,開放一般人可以自由利用長期展示於戶外的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方便社會大眾的日常活動,以免造成動輒得咎,全民皆罪的不合理現象。否則鐵道迷拍攝火車站、遊客在公共藝術前拍紀念照、攝影家街頭抓拍,都必須一一事先徵求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之著作人的授權,否則就有侵權之嫌,實在是與社會一般人的觀感不符。
但必須注意,即使對於長期展示於戶外的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基於公眾需要對其著作財產權定有相當廣泛的限制,但並非完全禁止著作人不能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對於超出合理範圍以外的利用行為,因明顯會損害到著作人,就必須設定除外條款,以維護著作人權益。就此著作權法第58條定有四款除外條款,這四種例外行為就會回復成原則上在利用時,必須先取得著作人授權,若未取得著作人授權,就隨意為之的話,就可能有侵害著作權之嚴重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一種例外是不能以建築方式去重製建築物。所以其他建築師未經授權,就不能在高雄另外再建造一棟101大樓。由於法律只限制不能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所以依反面解釋,就會發現以建築方式以外的其他重製行為,將回歸到著作權法第58條本文的合理使用,不在禁止之列可以自由利用。故101大樓的著作人不能禁止別人將101大樓重製為縮小比例的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圖,當然也不能禁止藝術家將101大樓入畫。
第二種例外是不能以雕塑方式去重製雕塑物。所以任何人都不能將101大樓前由英國雕塑家Jill Watson所創作的《都市交響曲》(City Composition)公共藝術,另外翻模重塑展出。同樣由於只限制不能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所以雕塑方式以外的其他重製行為,不在禁止之列可以自由利用。故101大樓也不能禁止別人將101大樓前的公共藝術雕塑入畫。
第三種例外是不能為了在街道上、公園中、建築物的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且為了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例如不能將台北市劍潭公園中由顏水龍創作的《水牛圖》陶瓷鑲嵌壁畫,以任何方式重製在101大樓的外牆上長期供人觀覽。
最後一種例外是不能專門為了販賣美術著作的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例如前述顏水龍的《水牛圖》壁畫就屬於美術著作,因此若是將該壁畫如實加以拍照重製,再將照片製成明信片,這時明信片就成為美術著作的重製物,如果販賣這一種壁畫明信片,就會成為違反著作權法的侵權行為。
由於這種例外不得重製的要件限於一、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二、不得重製的著作類型以美術著作為限。故若不是專門重製來加以販賣,則雖然有重製美術著作的行為,也不違反著作權法。例如在介紹某位藝術家時,使用了一張藝術家在公共藝術前的留影,公共藝術雖屬於美術著作,但由於介紹文章中重製使用這張照片的目的是為了引介藝術家之用,而非專門為了販賣這張照片,所以是屬於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
此外,法律既然明定不得重製的著作類型以美術著作為限,故美術著作以外的其他類型著作,例如建築著作,就當然不在禁止之列。由於101大樓是屬於建築著作而非美術著作,並不適用這項除外的禁止條款,所以發現了嗎,其實販賣101大樓的風景明信片,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雖然著作權法對於長期展示於戶外的美術著作及建築著作,定有相當廣泛的合理使用空間,但過了著作權法這一關,101大樓可是還有商標權這項武器可以主張。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不同,是採用註冊保護主義,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核准後,以經過註冊指定所要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才擁有商標權。
而101大樓的外觀已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准註冊,是我國第一件建築物的立體商標,而且也許以後很多具有特色的建築物,除了會登上郵票外,也會跟進登上商標註冊證。那麼藝術家爾後街頭取景寫生,是否就要東空一塊西空一塊,因為這棟或那棟建築物是有商標權,不可入畫?
其實商標法同樣留有合理使用的空間,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早有規定(註5),凡是以善意且合理的使用方法,而且目的也不是作為商標來使用的話,即使使用到他人的商標,也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所以位於101大樓附近的畫廊,雖然在廣告文宣上畫出101大樓的立體商標,但若是其使用目的在於使參觀民眾得知畫廊相關位置,而且也不致於使人誤認為畫廊與101大樓有關係,則應屬於商標權之合理使用,並不侵害101大樓的商標權。藝術家若是將101大樓入畫,只要使用方式是善意且合理,並不是把101大樓當作商標來使用,同樣也是屬於商標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
但若是主觀意圖上有將101大樓的商標當作是自己的商標在使用,且在客觀上又會使人誤認為這件商品是101大樓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是在合法授權下所產製的官方紀念品,則這種搭著101大樓商譽便車的矇混行為,會使得消費大眾對於商品的來源所屬,產生混淆誤認的危險,有礙市場的公平秩序,就很有可能侵害到101大樓的商標權。
雖說101大樓可是正經八百地搬出法條來說要收權利金,但簡言之,就一般大眾或是藝術家,除非有著作權法第58條所特別除外的四種例外情形,或是使用101大樓商標時,不是以善意且合理的方法來使用,而使人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否則將101大樓入畫、入鏡,是不用事先取得授權,也不須要支付權利金。由於新聞的廣泛報導,所以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也立即慎重其事地對101大樓的主張作出解釋(註6),以安民心,有興趣的話,也可參看。
雖說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中,都有合理使用的相關規定,但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構成著作權或是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最後是由司法機關依據各種相關證據來認定。想來定有藝術家為避免因無端的侵權糾紛走入法院,自我要求嚴格,一筆一畫小心謹慎。倒是大陸畫家王廣義屢屢在其畫作中出現各式各樣的著名商標,或許已諮詢過法律專家也說不定。近年來更有挪用藝術(appropriation art)則是反其道而行,竟是直接挪用或是剽竊他人的著作及商標來創作。藝術創意的多樣化,真是法律人的我所想像不到。
(本文作者為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專業律師)
註1:東森新聞報,〈台北101入鏡要收費囉!廣告娛樂圈譁然:不合理!〉,
www.ettoday.com/2006/02/11/320-1904138.htm (最後到訪日期2006.03.03)。
註2: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製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註3:著作權法第58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註4: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註5: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註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使用台北101大樓外觀設計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問題〉,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