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起
監造與監工權責不分,是參與公共工程建築師共同的痛。機關委託監造認為,監造單位必須負起完全監督責任,營造品質不良監造單位必須負起完全責任。但營造廠如何產生、有無給監造者相對之酬勞等政策卻不談。國內營造廠素質參差,最低標制度造成優良營造廠怯步等因素,更造成監造單位處境險峻,與國外監造制度相差甚遠。
監工人(施工單位)與監造人(監造單位)為不同之個體,當然責任不同,但責任應該如何區分,是舉辦本次座談希望嘗試釐清之目的。
目的
1.藉由座談協助釐清監造觀念
2.協助監造與監工責任區分工作進行
3.影響政府機關進行政策修正,作為修正之參考
活動對象
建築師 / 建改設法律顧問
活動時間
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3點~6點
活動地點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單位
主辦:建築改革合作社
行動方案
議題:
1.監造、監工品管工作觀念之釐清
2.歐、美、日監造制度之比較
3.從建築法等法令看台灣監造權責(公、私有建築監造工作差異)
4.監造實務常見個案討論(鋼筋缺少、綁紮缺失、混凝土品質、蜂窩、磁磚脫落等)
5.其他
與談人
計畫邀請有歐、美、日工作經驗者。
陳邁(歐)、胡炯輝、蔡元良(美)、陳永興、坂元卯(日)、陸雄(陳邁推薦)、賴坤成(法律顧問)、呂欽文、徐岩奇
開放有興趣參與者5名以內
預期效益
影響政府機關進行政策修正,座談資料可作為修正之參考
參考資料
建築法、建築師法、採購法
議題內容準備 徐岩奇
場地租借 陳邁
邀請與談人 徐岩奇
邀請參與者 自行報名
[建改社] 監造與監工分際座談會
監工人─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監工人受營造委予權利。對現場施工人員有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
監造人─指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
監工人與監造人角色功能差異性
「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監造人」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73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
何謂「監造」?
”監造”可以分兩個層面:一為政府規定的層面、另一為契約行為的層面。在政府規定的層面是以安全為主,譬如說每一層樓在攪拌混凝土之前的土方工程(如挖地下室)其安全監造、如攪拌混凝土之前,鋼筋的查驗、混凝土時品質的控制、尺寸方面的驗查與拿捏、安全材料的使用…等;這些都是監造時政府所要求的安全規定。如果說業主跟我們正式監造的話,其中還會包括到各材料施工的規格與品質控制。
監造人─指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
監工人與監造人角色功能差異性
「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監造人」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73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
何謂「監造」?
”監造”可以分兩個層面:一為政府規定的層面、另一為契約行為的層面。在政府規定的層面是以安全為主,譬如說每一層樓在攪拌混凝土之前的土方工程(如挖地下室)其安全監造、如攪拌混凝土之前,鋼筋的查驗、混凝土時品質的控制、尺寸方面的驗查與拿捏、安全材料的使用…等;這些都是監造時政府所要求的安全規定。如果說業主跟我們正式監造的話,其中還會包括到各材料施工的規格與品質控制。
論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律責任
論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律責任
周子劍 技師
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許多房屋倒塌,社會上對於營建業中的建築師借牌,結構設計技師借牌,營造廠借牌,專任工程人員借牌之現象大加撻伐。倒塌的建築物雖然正由各地司法單位審理中,但是各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因為牽涉營建專業,就是司法人員亦大都不甚瞭解。筆者曾在某一場合與數位檢察官討論監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的工作及責任分野,本報以前已經在社論中討論過監造人的法律責任,現再就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律責任作一探討。
目前國內可以大致分為公共工程和建築工程二大類,公共工程雖然沒有如建築物有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管理,但因中央工程單位具有龐大的工程人力從事監造工作,並且也都在合約上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在勘驗時在場說明,其負責施工之營造業中之專任工程人員也確實負責重要的職務,如大陸工程,新亞建設等等。但確沒有法令依據可以說明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律責任。
何謂「施工責任」
建築工程方面的管理法規目前只有建築法、建築法施行細則,建築師法、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規,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律責任自然也要從這些法規來說明。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何謂「施工責任」,就要從立法要旨來看。工程界都知道,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事實上在民國七十二年以前的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人之責任時,還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二款,也就是監造人連施工時施工安全及施工方法的指導都要負責。因為在而在七十二年修改建築師法之前,建築師是不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的,只有由土木技師轉任的建築師因同時具有技師身份才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彼時為了讓建築師亦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特地把「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二款予以刪除。至於刪除的理由,在行政院說明中是這樣寫的:「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因此在立法要旨上定義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所負的責任是「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
現就以上兩點分別說明之:
甚麼是「指導施工方法」?
甚麼是「檢查施工安全」?
Q5:何人得擔任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
A5: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
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建築物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