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改社] 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 成立宣言

宗旨在於團結熱心人士,以活潑創意的行動來「宣揚建築文化」「改善執業環境」以及「提昇建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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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改社] 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 成立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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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 成立宣言


2006-03-23

建築作為一種專業,或者一種學術,在台灣都還不及百年歷史,理應是一個年輕活潑且深富熱情的領域。

台灣原是美麗之島,自然條件獨特,若能配上設計良善的建築,理應是一個美麗動人且獨具品質的國度。

然而,半個世紀以來,台灣投注於工程的人力物力早已不計其數,美麗之島卻未能更加動人,建築專業的理想也似乎更加遙遠、無力。

這樣的困境不是一天造成的,也不是一個人造成的;理所當然地,要改變它,也不是少數人,短期間就可以達成。建築師、專業系所、公會以及所有關心環境品質的人都應該有所行動。如今,我們呼朋引伴主張集體投入,希望有個開始,合作社就是一切的開始。

事實上,我們並不是今天才開始的,早在五年前部份伙伴為九二一校園重建而組織「新校園運動合作社」就已經起步了。「合作、創意、參與、突破」是當初新校園運動的基本主張,如今,它仍然我們合作行動的核心價值。我們希望透過合作來凝聚智慧與能量,有創意地集體行動以鼓吹理念,開放參與以強化對組織的認同,進而能持續地突破現狀追求進步。

『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以團結所有關注建築發展的社會力量為任務,期望透過集體的行動來改變現狀,長期目標在於「改善執業環境」、「提昇建築教育體制」以及「宣揚建築文化」。基於上述目標,近期內的行動至少有:
一、修改相關法令規制讓公共工程有更好的設計、品質更高的營造。
二、推廣建築理念,厚植建築專業的社會基礎,進而影響私有建築。
三、推動建築專業內省,提供交流、學習機會,鼓勵專業持續進步。

印度聖雄甘地曾說:要改變世界,首先要讓自己成為改變的一部份。我們的行動將從自身的內省與改變做起:既以「合作」為名,本社成員自應一改過去自顧不暇的心態,適度地調配以奉獻於團體;既以「專業」為名,成員自應燃起學習熱情,持續累積解決問題的經驗,厚植專業知能;既以「改革」為名,合作社必將與所有有心追求進步的團體合作,不放棄任何一點改革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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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的abc
1. 為什麼叫做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 ﹖
-----這個組織的目的是為了改革建築專業實務執行環境中的種種不合理現象,包括法規、合約、權責、待遇、甄選制度、證照制度,以及其背後所存在的的觀念及態度等。因此,「改革」的字眼應被看到。「建築專業」則是為確認我們在「目前的階段」要改革的這個領域。假以時日,我們希望擴大到環境設計的相關領域,包括景觀、室內設計、公共易施物等,屆時,這個團體的名稱應該就會被「有機演化」。
「合作社」的稱呼,則有承接921「新校園運動建築師合作社」的意思。

2. 有什麼樣的名稱曾被考慮﹖
----曾被提及且列入考慮的有台灣新建築行動聯盟
y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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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實行細則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實業部訂定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八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83799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16、18、26、41、44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2008769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修正前條文)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第 7 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第 8 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第 9 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10 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 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第 1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第 15 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kogiga

Re: 建築專業改革合作社 成立宣言

文章 kogiga »

嗯,Good Idea。
建築"師"公會只保障自已,
是該有胸襟更寬廣的組織出現了。
師就不要強調了,要把建築從業人員、建管人員、機構都網羅進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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