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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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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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內政部96.6.21台內營字第096080353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開業證書。

三、最近六年內積分三百點以上之研習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彩色相片五張。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及原領開業證書字號。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核發與原領證書字號相同之開業證書。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五條 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申請復業,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者,應依前三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經審查合格,以核發日重新計算有效期間發給開業證書。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後,應將建築師名單及事務所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建築師開業資料登載於政府網站。

第七條 建築師研習包含下列項目:

一、建築師倫理。

二、建築課程。

三、建築相關法令。

四、建築品質及實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研習以下列方式實施,其得採計積分之計算方式及其個別項目積分計算如附表:

一、參加建築師公會活動。

二、參加講習訓練。

三、教學、研究、研發。

四、作品發表。

五、從事公共服務或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第一款建築師公會活動或第二款講習訓練,由各機關(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活動或訓練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於活動或訓練後,發給研習證明文件。

第八條 建築師於參加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研習後,應檢附研習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前項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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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6.8.8台內營字第0960804248號令訂定發布

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

一、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應檢附之研習證明文件,其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依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實認可。

二、建築師活動或講習訓練主辦單位(簡稱主辦單位)應於活動或講習訓練舉辦日前,將申請認可資料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並取得認可。

三、主辦單位申請認可,應檢具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附表之「活動計畫書」,其中應記載:活動或講習訓練內容、時數(次數)、地點、主講人及經費概要等資料,並敘明擬申請認可時數(次數);主講人未定案者,得不記載,並應於活動或講習訓練舉辦日前,將確認之主講人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附表實施方式「二、參加講習訓練」之時數,以上課五十分鐘(下課十分鐘)為一堂,認可為一小時,上課時間逾五十分鐘者,以五十分鐘為基數計算小時數,不足數者,不進位。參加國內、外建築參訪活動或展覽者,同一主題活動規劃於不同天次實施者,仍以一次計。

五、主辦單位經認可者,應確實建立參加人員之出席紀錄,依實際出席情形全程參與者,發給研習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全程參與,指半天或一天以內之活動或講習訓練,參加人員應為半天或一天全程出席;超過一天之活動或講習訓練,且其主題不同者,得分天次各別檢討紀錄之。

六、主辦單位發給之研習證明文件,應記載活動或講習訓練內容、認可日期及字號、參加人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參加之項目或課程名稱及時數(依主題分別記錄,單一主題者以二小時為限),並應加蓋主辦單位戳記及載明承辦人員姓名、聯絡電話。

七、建築師參加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研習後,檢附研習證明文件申請認可案件,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附表規定核實認定積分(點)。

八、申請認可研習證明文件函、回復函及主辦單位核發之研習證明文件範例,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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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pami.gov.tw/lawdata/l1_deta ... 2&pageno=1

建築師研習實施方式個別項目積分計算表
http://www.cpami.gov.tw/upload/2007062117175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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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pami.gov.tw/lawdata/l1_deta ... 7&page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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