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錯誤態樣 工程會令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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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錯誤態樣 工程會令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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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修正「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90100528號

準備招標文件

擅改法律文字

例如:更改或增列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之文字。

漏記法規規定

例如:漏記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一項、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等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規定。

曲解法規規定

例如:曲解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執行程序。

違反法規規定

例如: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

例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標單未蓋與招標文件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五十六條辦理評選(不論金額大小),未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由代理人出席會議。

未分析項目評分之合理性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布決標價格者外,未將價格納;或雖將價格納入,但卻單以比較入圍廠商標價之高低為評分基礎,未分析各該廠商標價相對於其他項目評分之合理性,。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不當或配分與重要性不平衡

例如:規定廠商簡報十分鐘之簡報,其配分即占20%。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

例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

招標文件過簡

例如:未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查驗或驗收條件;未載明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

未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

例如:履約期限為日曆天者未載明特定假日是否計入;未規定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例如: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不當限制競爭

不當限制競爭,例如:限廠商代表於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與投標文件所用相同之印鑑,否則無權出席。

製造不必要之陷阱

製造不必要之陷阱,例如:可在標價欄位印上「整」字卻不印,而規定廠商未寫「整」字即為無效標。

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

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致錯漏頻生。

以單價決標

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標的二項以上未採分項決標者,未以分項單價乘以預估數量後之總和決定最低標。

辦理巨額採購

辦理巨額採購,招標前未簽准預期使用情形、效益目標及效益分析指標、預計採購期程、開始使用日期及使用年限。

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及招標文件等事項。

資格限制競爭

訂定之廠商資格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資格標準)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過當之資格,例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
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實績
限國內之實績。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
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
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限取得 ISO9000 系列驗證者。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
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註:招標文件如未作強制規定,而係由投標廠商自行決定之合作,非屬此一情形

規格限制競爭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
型錄須為正本。
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或未具體載明需要
提出型錄之項目。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例 如:同一代理商代理;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致生同等品爭議。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及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之規定。

押標金保證金

違反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押標金金額逾規定上限。
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之銀行支票。
未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帳戶。
截止投標期限後允許廠商補繳納押標金。
未依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發還及追繳押標金。

決定招標方式

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例如:以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優勝廠商議價;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廠商後辦理比價。
誤用招標方式,例如:採公開招標卻就資格標單獨招標。
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公開取得報價單。
決標原則不適宜,例如:宜採最有利標者卻採最低標;宜採複數決標者卻未採行。
濫用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除外規定。

刊登招標公告

漏刊公告,例如: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誤刊公告,例如: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誤登未達公告金額且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辦理公告上網作業時,誤上「公開招標」之網頁。
採購案之屬性歸類錯誤(故意或過失),例如: 工程保險誤登為工程案,藉以適用較高之查核或巨額採購金額,或使廠商遺漏參與機會。
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例如:漏填、錯填、未詳實填寫(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
等標期違反規定,例如:未考慮案件之複雜度逕依等標期法定下限訂定等標期。
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卻未於招標公告載明。
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第二次招標處理。
公告內容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一致,例如:截止投標期限不一致。
上網傳輸公告未確定傳輸成功致實際傳輸失敗未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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