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牌照者與出借牌照者之刑責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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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牌照者與出借牌照者之刑責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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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牌照者與出借牌照者之刑責
承租(借)牌照者
一、我國刑法體系的論點為「行為刑法」,亦即處罰真正行為之人,以本研究各案例所示,法院均認定應處罰真正從事結構設計業務之人,縱使其缺乏形式上的結構技師執照。
二、我國建築體系,並未對於承租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執照,有處罰的規定。
出租(借)牌照者
一、我國刑法未對於出租(借)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執照者有處罰的規定。因依法院的見解 ,在單純出借執照供他人興建建築物的情形下,並不當然發生房屋倒塌致人於死的結果,換言之,單純出借執照供他人興建建築物,固然違反建築術成規,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撤銷其執業登記,惟就房屋倒塌致人於死的結果而言,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出租(借)建築師執照者,依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而其罰則依建築法師第46條第5款規定:「違反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出租(借)結構技師執照者,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而其罰則依技師法師第46條:「技師違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綜上所述,承租技師執照而實際執行設計監造者,應負刑法之責任;出租(借)技師執照者,撤銷其執業資格,而刑法並無刑責規定。惟,撤銷開業證書,並無禁止再開業,廢止技師証書,並無禁止再考試。吾人認為現行制度關於出借技師執照者之處罰,無法遏止市場上借牌的歪風,行政機關的懲戒制度效率不彰是為因素之一,縱使行政積極懲戒,但又無禁止再取得,無法積極遏止有心取巧的人士。又其刑法上認定為無因果關係實與一般人常識理解有差距:國家因考試認定其有專業知識技能並能勝任執行建築法令而核發專業技師執照,又建管機關因信賴其有專業技師執照的簽證與監督而核發建築執照,民眾亦因信賴政府機關所核發建築執照而買受該建築物,當該建築物發生倒塌時,法院竟認為該建築物所簽證的專業技師無刑責!如此消極不作為、放任承租人從事非經國家認定其可為之業務內容,實難謂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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